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
(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军队房地产,保证国防建设的需要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,是指由军队管理、使用的土地、房屋及附属设施、设备,以及林木等。
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,必须统一规划、统一调配,合理使用,加强管理和维修,保持良好的环境,提高使用效益,以适应军队建设的需要。
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、总部。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,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。
第五条 管理好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,是军队各级领导、管理部门和每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。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珍惜和爱护军队房地产的教育,搞好房地产的使用、管护、开发工作,充分发挥其效益。
第二章 调整与审批
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、战备、训练、生活和生产的需要,通盘安排,合理调整。军委、总部有权调整任何单位的房地产(利用外资或与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)。被调整的单位必须服从大局,保质、保量、按时移交所调整的房地产,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限。
第七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房地产,应当尽量从现有和空余房地产中调整解决。因情况特殊确需调整部署或新组建单位需要新建营房的,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。
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,实行分级审批,严格履行手续。军区、军兵种、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(以下简称各大单位)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,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,报总部审批;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,团(含)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,报总部审批;营(含)以下单位的,由各大单位审批,报总部备案。
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,其权属不得改变,如改变需经国务院、中央军委批准。
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:
(一)不论数量多少,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;
(二)不论数量多少,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,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、港澳台、华侨、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;
(三)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,换回的房地产数量、质量不相当的;
(四)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;
(五)整座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(含)以上的;
(六)团(含)以上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;
(七)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(含)以上的。
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、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,报送总后勤部备案:
(一)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,换回的房地产数量、质量相当的;
(二)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;
(三)营(含)以下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;
(四)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。
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,凡涉及到团级(含)以上单位部署的,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;不涉及到部署的,由总后勤部办理。
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,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,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、变更、移交手续。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。
第三章 管理
第十四条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,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,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。